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行政执法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监督管理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墙体材料革新、散装水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工作中,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